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养犬人包括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饲养犬只的个人,以及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和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查处本规定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监督管理,实施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指导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林业绿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等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组织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实施。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 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九条 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个人和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内不得饲养犬只。第十一条 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类免疫证明,并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第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定期为所养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在养犬登记有效期内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登记。第十三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合法独立居住场所证明;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第十五条 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二)审查合格的,农业农村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第十六条 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办理登记、免疫手续。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能饲养一只小型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禁止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八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并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联合办公场所和便民服务点应当向社会公告。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查阅。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对已办理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应当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按弃犬处理。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不得随意弃置,应当委托取得合法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第二十一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饲养小型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为四百元。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财政,采取“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临时寄养的除外。(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三)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使用止吠器等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计划由市、县区公安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用于接收、检验和处理流浪、暂扣、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查验流浪犬只的电子标识、免疫牌和犬牌等,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拒绝领回的,视作遗弃。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个人,可以领养经检疫合格的遗弃、无主、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第二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者许可手续。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农业农村部门检查。公安、农业农村部门在登记、免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个人和单位均有权批评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反映重点管理区内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测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前款规定,养犬人隐匿、转移伤人犬只的,公安部门可以暂扣犬只,并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二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遗弃所养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二千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实施处罚。农业农村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城管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第三十五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第三十六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现行唯一的养犬管理法规,自2007年5月1日施行以来,在我市养犬管理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截止2020年,我市重点管理区内居民个人饲养犬只约为12万只,累计办理养犬登记的约为8.4万只,2020年全市办理养犬初始登记8092个,年审18649只次;2020年度组织全市各级治安部门开展违规养犬稽查行动925次,收缴烈性犬23只、流浪犬1300余只,暂扣无证犬465只,处罚违规养犬者192人次、警告300余人次;发布文明养犬宣传报道180余篇,走进20余个社区开展宣传活动30余次,发放宣传材料10万余份。公安机关常年坚持开展不定期的违法养犬整治行动,重点管理区内违法饲养烈性犬、超标准大型犬数量逐年下降。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新的上位法颁布实施的同时,各级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对养犬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现行《规定》严重滞后,已经不能满足养犬管理工作的客观实际需要。一是仍有部分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意识淡薄,无视养犬法规,养犬不办理登记、遛犬不拴绳、犬粪不清理等不文明养犬、违法养犬行为仍较突出,近十年发生犬只伤人案件约2万余起,因犬咬伤注射狂犬疫苗10万余人次,养犬管理工作任务依然繁重。二是《规定》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新形势、新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无法衔接,如《规定》没有设定扣押犬只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措施无法适用,对执法工作造成重大困扰;对开办动物养殖场、动物诊疗等经营机构未规定须经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许可等问题,需要作出修订调整,在管理理念、管理机制、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也需要对现行《规定》作出调整和修订,从而促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水平进一步提升,保障我市文明和谐美丽城市的建设。根据市人大2017年立法调研计划要求,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正式启动了养犬法规修订调研活动,组成专班赴外地考察学习,收集研究、比较借鉴外地立法资料和先进做法;2019年市公安局成立了调研工作专班,广泛收集研读相关上位法及立法理论、规范性文件,学习借鉴其他地市出台的养犬法规;2020年7月,市公安局组织部分学者、物业管理部门、居委会、文明养犬志愿者对修订《规定》进行讨论,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建议;2021年1月1日,市公安局在市政府网站发布了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广泛征集公众意见,并同步在养犬管理微信平台公开征集市民意见;2021年1月11日发布听证公告,于2月2日召开了修订听证会;同时向市各职能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收集到意见建议247条。经过分析论证形成《规定(送审稿)》,于2月初报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多次组织市公安局、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召开立法论证会、座谈会,就立法思路、立法原则、核心问题及主要措施反复研究磋商。在审修过程中,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30日,征求了各区县政府、市律协、市政府法律顾问意见,会签10个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意见建议133条。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阅。会后,按照市政府常务会议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草案》共七章三十八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养犬管理的工作原则、养犬人概念和部门职能分工;“第二章免疫和登记”规定了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的相关要求;“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规定了养犬管理服务费和对养犬人的有关要求;“第四章收容、留检、领养和经营”规定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和管理要求以及犬只领养制度;“第五章监督管理”规定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本法规规定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规定了法规拟施行时间。修订中依据的主要原则是:(一)适应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改进了养犬管理模式。实行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管理模式,是法治政府建设对养犬管理工作的必然要求。实践证明,只靠公安等政府部门的“单打独斗”,不仅执法成本高,而且执法效果也很难得到保证。近年来,我市犬类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发展较快,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发挥养犬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作用,提高养犬管理社会化参与度。一是强化各级政府的组织协调职能,建立市、区县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机制;二是增加物业管理单位等组织配合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三是明确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具体职责。(二)保持与上位法衔接,修订与上位法不相符的条款,保证了法制统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现行法律、法规,修订现行《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条款,确保法律体系的衔接性、系统性。一是依据2021年1月22日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开办犬类养殖场等犬类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许可,将现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修订为“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或者许可手续”;增加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犬只免疫等工作”。二是加大了对犬只不进行免疫和未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犬尸送交农业农村部门处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是修订“拘留”处罚种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现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修订为“放任、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处罚”。(三)设立“可以暂扣犬只”“责令限期改正”等管理措施,提高了执法的可操作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保障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的顺利进行,增加“可以暂扣犬只”的强制措施和对犬主“责令限期改正”等规定,提高法规执行的可操作性和合法性,体现“纠正违法”的立法目的。(四)修订罚款数额和幅度,体现立法的比例适当原则。按照比例适当原则,设立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幅度,细化违法情形,设立起点低、有幅度的罚款数额。如修订后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十二条未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年度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降低罚款数额后,对违法事实确凿、违法情节轻微的养犬行为,可依法适用简易处罚程序,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和效果。(一)关于法规题目的调整。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意见,将该法规题目调整为《济南市文明养犬管理规定》。(二)关于职能分工。养犬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管理工作,涉及部门较多,管理难度较大。为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犬只扰民伤人事件处置、犬只收容留检等工作,查处本法规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增加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职责,明确了责任分工。第七条规定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明确了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单位配合有关部门的引导和督促职责。综上,此次修订构建了齐抓共管的养犬管理工作格局,形成了政府部门依法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养犬管理制度体系。(三)关于免疫和登记。《草案》与原法规保持一致,第八条规定:“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第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在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了养犬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公安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在各区县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并设立便民服务点,为养犬人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手续提供方便。(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草案》在保留原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规范的基础上,第二十一条增加了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规定,明确未办理养犬登记,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寄养。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增加规定“管理服务费征收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为下一步管理服务费的调整预留空间。第二十四条增加“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险”的规定,以有效保障养犬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五)关于犬只电子标签的管理。明确犬只电子标签由公安部门实施管理,在《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养犬登记证、号牌、电子标签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制发并实施管理。”。(六)关于专门遛犬区域的设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保障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具备条件的公共空间管理单位可以设置专门的犬只活动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