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www.moa.gov.cn),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fgslfc@163.com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畜禽废弃物利用处,邮政编码:10012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7日。 农业农村部 2022年1月27日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无害化处理范围】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 (二)经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 (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 (五)死胎、木乃伊胎、胎衣等; (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 (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基本原则】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畜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六条【管理体制】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七条【技术规范】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传播动物疫病、污染环境。 第八条【建设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结合辖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和集中暂存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鼓励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第九条【支持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研发和推广新型、高效、环保的无害化处理技术和设备。鼓励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改善技术条件,提高处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收集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取必要的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措施; (二)建设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输出通道; (三)及时通知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收集,或自行送至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 (一)车厢密闭、防水、防渗、耐腐蚀,易于清洗和消毒; (二)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 (三)不得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外的其他物品; (四)配备人员防护、清洗消毒等应急防疫用品; (五)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专用运输车辆数量和运载能力,应当与区域内畜禽养殖情况相适应。 第十三条【运输作业要求】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对车辆、相关工具及作业环境进行消毒; (二)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渗漏,应当妥善处理后再继续运输; (三)做好人员防护和消毒。 第十四条【收集环节防疫要求】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协作配合,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五条【总体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设计处理能力应当高于日常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处理量。 第十六条【集中暂存点设立要求】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 (二)有独立封闭的贮存区域,并且防渗、防漏、防鼠、防盗,易于清洗消毒; (三)有冷藏冷冻、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 (四)设置显著警示标识; (五)符合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集中处理要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级人民政府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 (二)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十八条【规模生产经营主体自行处理要求】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内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 (二)有与其处理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处理生产区域范围外的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 (四)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外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应当符合第十七条要求。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主体委托处理要求】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对病死畜禽及病害畜禽产品代为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与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鼓励建立付费处理机制,由委托方承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费用。 第二十条【处理技术要求】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风险评估结果,组织制定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病原检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和检测能力,按规程要求开展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检测。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检测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人员管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能,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知识。 第二十三条【产物利用和销售】鼓励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资源化利用。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安全和环保责任】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信息化管理】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系统,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审核,加强数据运用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分级管理制度】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分级管理办法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无害化处理场所管理制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 (二)清洗消毒和动物疫病防控制度; (三)人员防护制度; (四)生物安全检测制度; (五)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三十条【台账和视频监控】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 相关台账记录保存期不少于2年,相关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0天。 第三十一条【报告制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集中暂存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病原检测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动物防疫法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作业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在生产区域范围外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违法行为处罚】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病原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和进行视频监控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畜禽死亡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暂存、运输、无害化处理情况的; (五)销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畜禽范围】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范围内的畜禽,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第三十七条【隔离场所范围】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所,是指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畜禽进行隔离观察的场所,不包括进出境隔离观察场所。 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场所范围】本办法所称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是指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集中暂存点,自行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等。 第三十九条【水产养殖动物无害化处理】病死水产养殖动物和病害水产养殖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农业农村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