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16日,为了保障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业农村部起草了《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稿件的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正式实施以来,第二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
此次征求意见稿在现行版本及2021年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有较大变化,以下为现行有效版本与两次征求意见稿的条文对照表。
《执业兽医师管理办法》现行版本与征求意见稿 对比分析 | |||
现行有效版本 | 2021年9月 | 2022年3月 | 最新征求意见稿的重点变化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业兽医执业行为,提高执业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执业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业兽医从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合法权益,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兽医人员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预防、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 术、开具处方和出具诊断书等。 | 第二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 【资格考试及备案合二为一】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并备案的兽医人员,包括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 | ||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信息管理系统。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的继续教育计划,提升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素质和执业水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 【划分了不同级别部门的职责权限】 |
第四条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组织具体承担。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 【延续了对执业兽医师的继续教育和定期培训,提升兽医师的业务素质】 |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五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制定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 | 第五条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兽医人员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 【兽医行业协会由以往旨在规范从业行为,实行行业自律,变为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兽医人员提供服务】 |
第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和兽药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执业。 执业兽医应当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参与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动物防疫工作的执业兽医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并为执业兽医缴纳工伤保险费。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 第六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 【加强了对参与动物防疫工作的执业兽医师权益的保障】 |
第七条 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成立兽医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水平。 |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执业兽医的继续教育规划,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定期参加兽医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 规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继续教 育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执业兽医继续教育计划。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 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行业协会、兽医技术服务团队等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执业兽医继续教育工作。 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 - | - |
- | 第八条 每年 10 月 28 日为中国兽医日。执业兽医依法履行职责,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 - | - |
- | 第九条 兽医行业协会应当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动行业规范化发展,树立 行业良好形象;梳理行业问题,积极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执业兽医队伍建设。 | - | - |
第八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 | - |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报名参加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全日制高校在校生,专业符合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公布的报考专业目录的;(二)2009年1月1日前不具有前款规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三)依法备案或登记,且从事动物诊疗服务10年以上的乡村兽医。 | |
第九条 具有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者水产养殖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 - | 第八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由农业农村部组织,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卷。 | |
第十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内容包括兽医综合知识和临床技能两部分。 | - | 第九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类别分为兽医全科类和水生动物类,包含基础、预防、临床和综合应用四门科目考试。 | 【执业兽医师资格考试科目变更】 |
第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成立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 - |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设立的全国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发布考试公告、确定考试试卷等。 | - |
第十二条 农业部执业兽医管理办公室承担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订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等。 | - | 第十一条 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 - |
第十三条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 - | - | - |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 第十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执业机构发生变化的, 执业兽医应当按规定重新备案。对于在两个及以上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 1.2021年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可在多个以上执业机构备案执业; 2.注册改为备案 |
- | - |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备案为乡村兽医:(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等相关专业学历;(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三)从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满五年。 | - |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申请备案的,应当向备案 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信息表;(二)身份证明;(三)健康证明材料;(四)执业机构聘用证明。 |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备案的,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信息表;(二)身份证明;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执业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乡村兽医备案还应当提交学历证明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等材料。 | 【备案所需资料减少】 |
第十六条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兽医师注册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兽医师执业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注册机关收到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发给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 求的,应当一次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 | 第十五条 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人补正相关材料。备案机关应当优化备案办理流程,逐步实现网上统一办理,提高备案效率。 | 【缩短备案时间,逐步实现网上备案办理】 |
第十七条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 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执业兽医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管理和公开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录入、更新执业兽医备案信息。 | 第十六条 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内备案多家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在不同县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分别向动物诊疗机构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执业的动物诊疗机构发生变化的,执业兽医应当按规定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 【取消了兽医师执业证,明确了执业兽医可以在同一县域多家诊疗机构执业,如在不同县域执业,应分别备案】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三)患有国家规定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 - | - | |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 | - | -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农业部。 | - | 第十七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 |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不得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 第十四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所在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但下列情形除外:4 (一)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二)急救、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诊疗;(三)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 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在备案的动物诊疗机构执业,但动物诊疗机构间的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除外。经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乡村兽医应当在备案机关所在县域的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 - |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 | 第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 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活动。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辅助开展手术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 【明确了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的从事活动的范围】 |
第二十三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 第十六条 执业助理兽医师可以从事动物健康检查、采样、 配药、给药、针灸等活动,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手术活 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 ||
第二十四条 兽医、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水产养殖专业的学生可以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进行专业实习。 | 第十七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 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 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动物诊疗机构指定的执业兽医师监 督、指导下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 - |
第二十五条 经注册和备案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执业兽医师和执业助理兽医师,不得从事其他动物疫病诊疗。 | 第十八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备案的执业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第二十一条 参加动物诊疗教学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学生和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在动物诊疗机构中参加工作实践的兽医相关专业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兽医师监督、指导下协助参与动物诊疗活动。 | - |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诊疗辅助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 第十九条 执业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动物防疫、动物诊疗、兽药管理和兽医器械等法 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二)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四)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 - |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并规 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出 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 第二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和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 |
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 第二十一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 消毒等控制措施。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 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弃物。 | 【加强对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诊疗废物处理的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用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执业兽医师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二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执业兽医发现可能与兽药和兽医器械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以及发现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的,应 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 - |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其所在单位不得阻碍、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中兽医传承与发展,支持开展中西结合诊疗动物疫病。 |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执业兽医所在单位和乡村兽医不得阻碍、拒绝。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可以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 - |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 第二十四条 执业兽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从事动物诊 疗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按照备案机关要求如实报告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 | 【每年度上报执业活动的时间变更为每年1月底前】 |
- | 第二十五条 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所在执业机构不得阻碍、拒绝。鼓励执业兽医通过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动物 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 | 第二十六条 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 1 月底前如实形成上年 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留存备查。 | - | -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执业机构发生变化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的;(二)超出备案的执业范围或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四)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 (五)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的, 或者冒用执业兽医师名义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的。 |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备案的,由原备案机关取消备案,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新增条款:明确了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处罚金额】 |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 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 - |
第三十四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中止兽医执业活动满2年的;(三)被吊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四)连续2年没有将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且拒不改正的;(五)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 | 第二十九条 执业兽医出让、出租、出借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7 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第三十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 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或者不规范填写处方笺, 病历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出具诊断书等有关 证明文件的;(四)伪造、变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五)经动物诊疗机构指定的执业兽医师,未对参加教学实 践的学生或工作实践的毕业生进行监督、指导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三)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四)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五)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六)未按备案机关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 | 【1.新增两条违法处罚的项目;2.提高处罚标准,由处罚一千元以下变更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三十一条 执业兽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第三十七条 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 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 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删除了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履职监督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不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但已取得兽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机构,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动 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 物园等。除动物诊疗机构以外,在其它执业机构备案的执业兽医不得 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第三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办理执业兽医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具有兽医、水产养殖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教学或者动物诊疗活动,并取得高级兽医师、水产养殖高级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颁发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 理兽医师,在一定期限内独立从事兽医执业活动,并按执业兽医 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前款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确定,但不得超过 2027 年 12 月 31 日。 |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执业助理兽医师在乡村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 - |
第四十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实验动物饲育单位、兽药生产企业、动物园等单位聘用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可以凭聘用合同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但不得对外开展兽医执业活动。 | 第三十五条 开展自由贸易的区域对执业兽医的从业管理 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备案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
第四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可以决定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的兽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注册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开具兽医处方笺。前款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确定,但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注册机关应当在其执业证书上载明“依法注册”字样和期限,并按执业兽医师进行执业活动管理。 |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执业兽医资格备案的具体办法另 行制定。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农业部2008年11月26日发布的《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同时废止。 | - |
第四十二条 乡村兽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备案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负责执业兽医备案机关为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 | - |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申请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注册和备案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农业部 2008 年 11 月 26 日发布的《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8 号)同 时废止。 | - | - |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 - | - | -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