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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官方兽医证件管理规定

2024-05-29 331 返回列表

为进一步加强官方兽医管理,改进和提升官方兽医工作作风,深入推进动物卫生队伍提升年活动,现将山东省制定的《山东省官方兽医证件管理规定》印发至各单位,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省官方兽医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官方兽医证件管理,规范官方兽医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官方兽医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回收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官方兽医证,是指按照农业农村部规定,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统一制作颁发,表明官方兽医身份,具有实施动物检疫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 官方兽医证件发放范围为经山东省畜牧兽医局确认、由其所在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官方兽医。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官方兽医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发放本辖区内的官方兽医证件。

第六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 

第七条 官方兽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销毁官方兽医证件并做好记录:

(一)被撤销官方兽医资格的;

(二)离退休的;

(三)调离动物检疫岗位的;

(四)辞去公职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第八条 官方兽医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官方兽医证件,防止遗失、被盗、被抢或者损坏。

官方兽医证件遗失、被盗或被抢应当及时报告所在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申请补办;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申报补办时,上交原证件。

第九条 严禁伪造、变造、转借或以其他方式违法违规使用官方兽医证件。

第十条 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山东省畜牧兽医局报送上一年度官方兽医证件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山东省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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