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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2024-06-11 315 返回列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印发《宁夏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具体内容如下。


宁夏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降低动物疫病传播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是指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动物养殖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四类场所(以下简称“四类场所”)选址涉及的动物卫生风险因素实施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认四类场所选址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境内开办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四类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

动物养殖场内自用的隔离舍,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动物养殖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所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评估。

第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四类场所的选址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评估内容包括场所之间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

第七条  开办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四类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选址的地理位置图(标注选址地点四至坐标图);

(三)选址周边可能受项目影响点布局图(包括选址轮廓线外3公里范围内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分布及距离,与四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间位置及距离,天然屏障位置及距离的示意图);

(四)场区建设布局平面图(包括:办公区、生活区、生产区、辅助生产区、场区进出口、净道、污道、主导风向、地势情况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组织风险评估组开展选址风险评估工作。风险评估实行组长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评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九条  评估工作采取实地查勘选址周边环境,查阅审核相关资料等方式开展。

第十条  选址风险评估工作实行评分制,风险评估组依据《四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评分标准》(见附表)进行赋分,总分为100分。

风险评估得分大于85分(含)的,为动物防疫低风险场所,评估结论为“建议确认”。风险评估得分在70(含)至85分(不含)的,为动物防疫中风险场所,通过改进设施条件能降低其风险水平的,由风险评估组提出整改意见,申请方同意并承诺实施的,评估结论为“建议整改后确认”。整改措施得到落实后,经风险评估组确认合格并签署意见后“建议确认”;不落实或无法落实的,不建议确认选址。风险评估得分小于70分(不含)的,为动物防疫高风险场所,评估结论为“不建议确认选址”。

第十一条  评估结束后,风险评估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报告应有“建议确认”、“建议整改后确认”、“不建议确认”的明确表述结论,并作必要的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评估报告意见,作出是否确认选址的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选址的决定作为场所新建选址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动物养殖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重新组织选址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评估结果仅作为满足场所选址的技术要求,有关布局、设施设备、人员、制度等具体要求仍执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变更场所地址未按规定重新确认选址风险评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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