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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某宠物医院 | 未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开展摄片诊疗活动,被罚

2024-08-28 91 返回列表

处罚决定书:常环行罚〔2024]2号

我局于2024年3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但已设置摄片室,于2021年6月购置了1台属于川类射线装置的派宠DR-X2型摄片机,开展摄片诊疗活动。

通过摄片机操作系统查询,该设备共拍摄了20张影像图片,从你单位收银系统调取了2021年至2024年的收费情况,未发现有拍片收费记录,属于违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3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常州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4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

3.天宁区红梅转角某某宠物医院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4.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授权委托书1份;

6.兽医师身份证复印件1份;

7.天宁区红梅转角某某宠物医院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1份;

8.2024年2月21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复印件1份;

9.现场检查照片14张;

10.设备清单1份;

11.收银小票复印件2份

12.常州市生态环境监控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24)环检(辐)字第(E-002)号)1份;

13.天宁区红梅转角某某宠物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4.天宁区红梅转角某某宠物医院出具的拍片收费情况说明1份

1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中第五十类动物医院的环评类别表、第五十五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环评类别表各1份;

16.江苏省生态环境信访举报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份

17.天宁区红梅转角某某宠物医院出具的整改情况说明1份,

18.常州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2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环罚告(2024〕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你单位于2024年8月7日提出陈述申辩称:“1.我单位从21年购买的装置绝大多数时间一直处于返厂维修调试状态主观希望在完全调试好后办理辐射证,以免上传装置型号后再更换装置的麻烦;我单位按照防辐射要求做的装修,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违法动机。
2,我里位积极改正错误,已经在2024年4月25日取得了辐射安全许可让。让书编号:苏环辐证!D0743。
3.和其他类似公开案例对比,罚款过高。
4.近两年实体门店经营艰难,我单位只是个体工商户,抗风险能力低,各项开支举步维艰。
5,我单位积极响应社区号召,参加社区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
6.我单位所用设备辐射值很低,对装置所在房间做了全面的防辐射处置,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7.我单位将按时做年度审核,及时上传各种检测报告和年审资料;实施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加强内部环境管理和对设置装置的检查维护:定期组织环保知识培训,加强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希望我局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常环罚告〔2024〕2号)及《送达回证》
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为证。
经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及集体审议,我局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你单位已采取整改措施,部分采纳你单位陈述中辩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外讳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讳法所得或者讳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外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苏环规(2020〕1号)“表11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裁量标准”,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外罚时,应当青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讳法行为。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壹万伍仟元。
2.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违法行为。
如已改正,此项行政命令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述罚没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至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缴纳,收款人:常州市财政局。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电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常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08月16日

来源:常州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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