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陕A阁良环罚[2024]6号
我局于2024年4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23年8月份购置安装了1台型号为HX-300P的宠物DR影像系统按照国家《射线装置分类》规定属于Ш类射线装置中的兽用X射线装置,未办理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结合《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第七项辐射污染防治类相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4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A阎良环罚告(202415号)、《西安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陕A阎良环违改〔202415号),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现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二万元。
处罚日期: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