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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就修改和废止《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等17部规章的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24-11-10 274 返回列表

来源:中国兽药协会

关于公开征求《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规定,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农业农村部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17部规章进行了清理,形成了《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12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yncfzdt@126.com。

附件:1.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相关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
农业农村部
2024年11月8日
附件:
附件1
附件2

附件1:

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实施新制修订的法律规定,加强部门规章的系统性、规范性、协调性,农业农村部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四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中的“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对《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审批”修改为“备案管理”。

(二)将“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修改为“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和备案”。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或者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申请表》或者《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

“(二)新兽药研制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

“(五)属于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六)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单位(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中签署材料是否齐全的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展试验前补齐。”

(六)新增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三款:“临床试验备案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备案。”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或者备案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提交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委托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合同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对《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2022年5月31日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令2022年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20年2月10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三)删去第九条。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60个月内对该艘渔船予以妥善处置。”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见附表三)”

(七)删去附表。

六、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仅野外种群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人工繁育个体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二)删去附表。

七、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作出修改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13日农业部令第34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和《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的规定命名。”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渔业渔政服务平台,或者在渔业船舶登记机关选择确定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前选择确定船名;其他情形应当在申请渔船登记前选择确定船名。

“选择确定船名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渔船登记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应当重新选择确定船名。”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对《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登记的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的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指标核发方式。”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除制造他国政府许可或到特殊渔区作业有特别需求的专业远洋渔船、更新拖网作业国内海洋捕捞老旧渔业船舶外,制造拖网作业渔船的;”,删去第五项。

(三)删去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十一、对《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2017年3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中的“新培育”修改为“申请登记”;第三项修改为:“DNA指纹检测报告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以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DNA指纹检测报告,已销售种植的品种还需提供本办法实施前的品种销售发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规定完成种子样品入库的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登记品种变更事项主要包括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以及相关的栽培技术要点、注意事项等内容。”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布撤销公告,品种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二、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国种业信息网”修改为“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

十三、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5家”修改为“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10家”。

十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

十五、对《吕泗、长江口和舟山渔场部分海域捕捞许可管理规定》(1999年2月13日农渔发〔1999〕3号公布)予以废止

十六、对《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1980年11月20日〔80〕农业(牧)字第34号、〔80〕卫药字36号、〔80〕国药供字第545号公布)予以废止

十七、对《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标点符号和附表的表述等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兽药进口管理办法》《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件2:

相关规章修改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为新增或者修订后的内容,阴影为删去的内容)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开办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评估办法,结合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发生、流行和控制等因素,实施综合评估,确定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要求的距离,确认选址。

前款规定的评估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是否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以书面形式请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请示市级人民政府并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答复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但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不得销售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第十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销售兽药。

进口的兽用生物制品,由中国境内的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进口兽药,由境外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销售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兽药经营企业作为代理商销售。

三、《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

第三章 临床试验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报告一份,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一份;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一份;

(五)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一份;

(六)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第八条第一款 申请人进行临床试验,应当在试验前提出申请或者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申请表》或者《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

(二)新兽药研制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研制单位基本情况;新兽药名称、来源和特性;

(三)临床试验方案原件;

(四)委托试验合同书正本;

 

(五)属于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资料;

(六)试制产品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草案)、试制研究总结报告及检验报告。

第九条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对临床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派至少2人对申请人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原始记录、试验条件、生产工艺以及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

第九条 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申请;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向临床试验单位(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农村部收到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后,应当对临床前研究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派至少2人对申请人临床前研究阶段的原始记录、试验条件、生产工艺以及试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条 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出批准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农业农村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确定试验区域和试验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新兽药临床试验备案表》中签署材料是否齐全的意见并通知申请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展试验前补齐。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临床试验批准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延期一年,但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临床试验批准后变更申请人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床试验备案后应当在2年内实施完毕。逾期未完成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应当经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者农业部认定的其他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用于试验。

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用兽药和对照用兽药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批准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应当根据批准或者备案的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内容的,申请人应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报告变更后的试验方案,并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试验方案、暂停试验: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二)已有证据证明试验用兽药无效的;

(三)试验用兽药出现质量问题的;

(四)试验中出现大范围、非预期的不良反应或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的;

(五)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做出责令修改试验方案、暂停试验的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最后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临床试验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原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提交试验结果及统计分析报告,并附原始记录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的试验合同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根据进口兽药注册审评的要求,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委托符合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单位承担,并将临床试验方案和试验合同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四、《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远洋渔业管理规定》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远洋渔业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从事远洋渔业,向农业农村部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

(一)在我国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海洋(远洋)捕捞;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适合从事远洋渔业的合法渔业船舶;

(三)具有承担项目运营和意外风险的经济实力;

(四)有熟知远洋渔业政策、相关法律规定、国外情况并具有3年以上远洋渔业生产及管理经验的专职经营管理人员;

(五)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申请前的3年内没有在被农业农村部取消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记录。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条件的企业申请开展远洋渔业项目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农业农村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


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一)。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到公海作业的,填报《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见附表二)。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证书、登记(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条件、项目组织和经营管理计划、已开展远洋渔业项目(如有)的情况等内容,同时填写《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到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提供与外方的合作协议或他国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入渔的证明、我驻项目所在国使(领)馆的意见;境外成立独资或合资企业的,还需提供我国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和入渔国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证明。

(四)拟派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属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专业远洋渔船,需同时提供农业农村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属非专业远洋渔船(具有国内有效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从事远洋渔业的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内《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属进口渔船,需同时提供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公室批准文件。

(五)农业农村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办理远洋渔业项目终止手续。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终止项目的渔船开回国内,并在渔船入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和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出具的渔船停港证明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18个月内对渔船予以妥善处置,因客观原因未能在18个月内处置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处置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期限届满仍未妥善处置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注销渔船登记。

第十七条 项目终止或执行完毕后,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总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农村部。

远洋渔船终止远洋渔业项目或远洋渔业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企业应于项目终止或停止之日起60个月内对该艘渔船予以妥善处置。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见附表三)。

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附表一 申请远洋渔业项目基本情况表

附表二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附表三 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

附表三(续) 农业农村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项目年审登记表(项目表)


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条 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第四条 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0。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5。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物种,已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对应保护级别系数核算价值;未被农业农村部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前两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仅野外种群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被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其人工繁育个体的保护级别系数为1。

附表 水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名录


七、《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

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时提出,经省级登记机关通过全国海洋渔船动态管理系统查询,无重名、同音且符合规范的,在《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上标注其船名、船籍港。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应当载明上述船名、船籍港。

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照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第九条 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按照《渔业船舶船名规定》和《渔业行政执法船舶管理办法》的规定命名。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应当通过农业农村部规定的渔业渔政服务平台,或者在渔业船舶登记机关选择确定船名:

(一)制造、进口渔业船舶的;

(二)因继承、赠与、购置、拍卖或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渔业船舶所有权,需要变更船名的;

(三)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渔业船舶的。

第十一条 申请渔业船舶船名核定,申请人应当填写渔业船舶船名申请表,交验渔业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户口簿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应当提交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养殖渔船应当提交渔业船舶所有人持有的养殖证;

(三)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提交农业部同意租赁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变更渔业船舶船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申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前选择确定船名;其他情形应当在申请渔船登记前选择确定船名。

选择确定船名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或者渔船登记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应当重新选择确定船名。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决定。予以核定的,向申请人核发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同时确定该渔业船舶的船籍港。不予核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的有效期为十八个月。

超过有效期未使用船名的,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作废,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十、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指标等证书文件的审批实行签发人负责制,相关证书文件经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对其审批签发证书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当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四条  制造、更新改造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数应当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数。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和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登记的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数量和主机功率未达到本行政区域的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指标核发方式。

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不得跨海区买卖,国内海洋小型和内陆捕捞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买卖。

国内现有海洋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其船网工具指标予以保留。因渔船发生重大改造,导致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和作业类型发生变更的除外。

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十五条 渔船灭失、拆解、销毁的,原船舶所有人可自渔船灭失、拆解、销毁之日起12个月内,按本规定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或更新改造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渔船灭失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调查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此规定期限内。

专业远洋渔船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申请办理渔船制造手续的,可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但最长不超过相应远洋渔业项目届满之日起36个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三)除他国政府许可或到特殊渔区作业有特别需求的专业远洋渔船外,制造拖网作业渔船的;

(四)制造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的;

(五)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已有两艘以上小型捕捞渔船,申请制造、购置的;

(六)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业发展政策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

(三)除制造他国政府许可或到特殊渔区作业有特别需求的专业远洋渔船、更新拖网作业国内海洋捕捞老旧渔业船舶外,制造拖网作业渔船的;

(四)制造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船的;

(五)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业发展政策的。

第三十三条 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企业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总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农村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农业农村部负责备案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五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证件由其签发人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撤销,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四十九条 依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捕捞许可证的申请按规定予以限制,并冻结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渔船在全国渔船动态管理系统中的相关数据。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三条 对新培育的品种,申请者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

(四)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五)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三条 对申请登记的品种,申请者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特性、育种过程等的说明材料;

(三)DNA指纹检测报告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

(四)种子、植株及果实等实物彩色照片;

(五)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材料;

(六)品种和申请材料合法性、真实性承诺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以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品种生产销售应用情况或者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说明材料,申请品种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审定或者已销售种植的品种,申请者可以按照品种登记指南的要求,提交申请表、DNA指纹检测报告,已销售种植的品种还需提供本办法实施前的品种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将审查意见报农业农村部,并通知申请者提交种子样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申请品种登记的,应当按照品种登记指南要求提交种子样品;未按要求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八条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规定提交种子样品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规定并按规定完成种子样品入库的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品种,申请者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向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原受理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农业农村部予以变更并公告,不再提交种子样品。

登记品种变更事项包括品种适宜种植区域,以及相关的栽培技术要点、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农业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公告,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农业农村部撤销品种登记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十五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发布撤销公告,品种停止推广;对于登记品种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按照规定将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第二项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在中国种业信息网统一进行。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发和打印,以及种子生产经营备案管理,在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统一进行。

十三、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一)在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

(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的,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应区组的品种试验。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5家,并且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按照同权同责原则,明确责任义务。一个法人单位在同一试验区组内只能参加一个试验联合体。

前款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并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一)在国家级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基础上,自行开展生产试验;

(二)自有品种属于特殊用途品种的,自行开展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生产试验可与第二个生产周期区域试验合并进行。特殊用途品种的范围、试验要求由同级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

(三)申请者属于企业联合体、科企联合体和科研单位联合体的,组织开展相应区组的品种试验。联合体成员数量应当不少于10家,并且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按照同权同责原则,明确责任义务。一个法人单位在同一试验区组内只能参加一个试验联合体。

前款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的实施方案应当在播种前30日内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组织实施单位,符合条件的纳入国家级或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来源:农业农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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