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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涉及饲料、添加剂、畜牧等)

2022-01-29 936 返回列表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法治建设,农业农村部决定对28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1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报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签发的进出口许可审批表抄送农业农村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海关等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 

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2012年8月14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7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30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第三款”。 

五、对《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6号公布,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通过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主体、有效成分名称、含量及剂型、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起始年份、与试验单位签订的委托协议、安全防范措施等。新农药登记试验备案还包括作用机理和作用方式。”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六、对《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肥料生产者生产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农用氯化钾镁、农用硫酸钾镁的,应当向农业农村部备案。” 

(二)将第六条中的“登记”修改为“登记、备案”。 

(三)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正式”。 

(四)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掺混肥备案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掺混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和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掺混或”。 

七、对《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对《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许可证”。 

(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兽药进口申请表可以从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下载。” 

九、对《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十、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二)将第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修改为“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修改为“饲料添加剂”。 

(四)删去第九条中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饲预字(××××)××××××”。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对《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4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日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组织现场核查”修改为“并自商定的现场核查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按原批准程序申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换发。”将第二款修改为:“同一兽药生产许可证下同一生产地址原生产车间生产的兽药产品申请批准文号换发,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检不合格1批次以上的,应当进行复核检验,其他情形不需要进行复核检验。” 

十四、对《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依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敲䑩作业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四)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内陆水域,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八)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修改为“外商投资渔业企业的渔船”。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按照《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对《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农村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长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外国籍公民在中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应当持有所属国政府签发的相关身份证件,在我国依法取得就业许可,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渔业船员证书。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签发的外国职务船员证书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承认签证。承认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的有效期,当被承认职务船员证书失效时,相应的承认签证自动失效。”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职务船员不得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将第六项修改为:“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在驾驶台值班,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 

(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八)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九)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渔业船员证书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 海洋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执行。” 

十六、对《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3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公布,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视为无证捕捞。”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 

“1.从事捕捞、补给或转载渔获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罚款按下列数额执行: 

“1.从事捕捞、补给或转载渔获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十八、对《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十九、对《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2001年2月16日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 

二十、对《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8日农业部令第14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2019年8月27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3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种子检验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合格证书。 

“种子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情节严重的,由考核机关取消其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 

二十二、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0年7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5号修订)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公布,201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种子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种子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种子法》第八十二条”。

二十四、对《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公布)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对《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6月1日农人发〔2006〕6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停止鉴定的处罚”。

二十六、对《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2019年5月31日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不予处罚: 

“(一)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二十七、对《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17年9月3日农业部公告第2570号)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编号”。 

二十八、对《农业部关于印发〈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的通知》(2011年4月11日农牧发〔2011〕4号)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二十九、对《黄渤海区对虾亲虾资源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8日〔1990〕农(渔政)字第17号公布,1997年11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予以废止。 

此外,将有关条款中的“农业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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