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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等7个裁量基准公开征求意见

2024-02-22 448 返回列表

来源:中国兽药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兽药、饲料、植保、农业环保、农机、农经、农业领域生物安全等方面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委对兽药、饲料、植保、农业环保、农机、农经、农业领域生物安全等7部分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月20日至2月28日(7个工作日),请将相关反馈意见发送至邮箱tjsnyzhxzzfzdzfzhs@tj.gov.cn。

附件: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2024年2月20日

(联系人:王海旺;联系电话:022-28324081)


附件:

1.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机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2.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经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3.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业环保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4.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业领域生物安全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5.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6.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饲料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7.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植保部分)(征求意见稿).xlsx



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征求意见稿)

序号:1


违法行为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序号:2



违法行为

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2021年 第2号)第十六条: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企业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属于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依法从重处罚。


序号:3


违法行为

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但生产假、劣兽药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2号公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序号:4

违法行为

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假、劣兽药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2号公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22号公布,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兽药产品标签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


序号:5

违法行为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序号:6

违法行为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序号:7


违法行为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公布,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2022年修订)第二十六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


序号:8

违法行为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5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序号:9

违法行为

兽药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处罚依据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2号公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3.《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实施兽药产品追溯,以及未按照要求建立真实、完整的贮存、销售、冷链运输记录或未实施冷链贮存、运输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序号:10


违法行为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1

违法行为

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2

违法行为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3

违法行为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4

违法行为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5

违法行为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16

违法行为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17

违法行为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序号:18

违法行为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19

违法行为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20

违法行为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修正)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注:《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中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及从重处罚,除适用该裁量标准中的“适用情形”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中的适用情形。

来源: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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