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犬产地检疫的检疫范围及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犬的产地检疫。
2.检疫范围及对象
2.1 检疫范围
人工饲养的犬。
2.2 检疫对象
狂犬病、布鲁氏菌病、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
3.检疫合格标准
3.1 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区域。
3.2 申报材料符合本规程规定。
3.3 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且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合格。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4.检疫程序
4.1 申报检疫
货主应当提前3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以下材料:
4.1.1 检疫申报单。
4.1.2 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有效保护期内出具的免疫抗体检测报告。
4.1.3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犬,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提供检疫申报单、原始检疫证明和完整进出场记录。
鼓励使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申报检疫。
4.2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报材料审查情况和当地相关动物疫情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受理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或协检人员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4.3 查验材料
4.3.1 查验申报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检疫申报单相符。
4.3.2 了解饲养场(户)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及相关动物疫病发生情况,确认犬已按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3.3 查验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报告是否符合要求,检测结果是否合格。
4.3.4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犬,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运输的,或者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是否真实、进出场记录是否完整。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4.4.1.1 群体检查。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犬群体精神状况、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食情况及排泄物性状等。
4.4.1.2 个体检查。通过视诊、触诊和听诊等方法进行检查。主要检查犬个体精神状况、体温、呼吸、皮肤、被毛、可视黏膜、胸廓、腹部及体表淋巴结,排泄动作及排泄物性状等。
4.4.2 检查内容
4.4.2.1 出现行为反常,易怒,有攻击性,狂躁不安,高度兴奋,流涎;有些出现狂暴与沉郁交替出现,表现特殊的斜视和惶恐;自咬四肢、尾及阴部等;意识障碍,反射紊乱,消瘦,声音嘶哑,夹尾,眼球凹陷,瞳孔散大或缩小;下颌下垂,舌脱出口外,流涎显著,后躯及四肢麻痹,卧地不起;恐水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狂犬病。
4.4.2.2 出现母犬流产、死胎,产后子宫有长期暗红色分泌物,不孕,关节肿大,消瘦;公犬睾丸肿大,关节肿大,极度消瘦等症状的,怀疑感染布鲁氏菌病。
4.4.2.3 出现眼鼻脓性分泌物,脚垫粗糙增厚,四肢或全身有节律性的抽搐;有的出现发热,眼周红肿,打喷嚏,咳嗽,呕吐,腹泻,食欲不振,精神沉郁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犬瘟热。
4.4.2.4 出现呕吐,腹泻,粪便呈咖啡色或番茄酱色样血便,带有特殊的腥臭气味;有些出现发热、精神沉郁、不食,严重脱水、眼球下陷、鼻镜干燥、皮肤弹力高度下降、体重明显减轻,突然呼吸困难、心力衰弱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犬细小病毒病。
4.4.2.5 出现体温升高,精神沉郁;角膜水肿,呈“蓝眼”;呕吐,不食或食欲废绝等症状的,怀疑感染犬传染性肝炎。
4.5 实验室疫病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
4.5.2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应当逐只开展检测。
5.检疫结果处理
5.1 检疫合格的,逐只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将动物检疫证明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
5.2 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5.2.1 发现申报主体信息与检疫申报单不符的,货主按规定补正后,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2 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或免疫不在有效保护期的,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货主按规定对犬实施狂犬病免疫并在免疫有效保护期内,方可重新申报检疫。
5.2.3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动物疫病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应当按照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规定处理。
5.2.4 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检疫对象以外动物疫病,影响动物健康的,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按规定采取相应防疫措施。
5.2.5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5.2.6 发现病死犬的,按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规定处理。
5.2.7 发现货主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涉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6.检疫记录
6.1 官方兽医应当及时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申报检疫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
6.2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6.3 电子记录与纸质记录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