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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苑|魏治勋:人与犬的合理边界取决于人的理性

2024-02-23 437 返回列表

来源:动物法网

作者简介

魏治勋,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院长、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人类驯化犬已经有了万年以上历史,在这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人与犬的关系总体上处于一个良性状态:犬为人提供安全防卫和捕猎协助,人则为犬提供了食宿之便,人与犬之间的主从关系顺理成章、互助互持。但年前恶犬伤人事件不时见诸报道,“崇州恶犬严重咬伤儿童事件”再次挑动了人们敏感的神经,于是关于养犬安全问题的争论喧嚣网际。有关部门为了人的安全计,扑杀了一部分流浪犬,却又引起了爱犬人士的非议。这些争议的核心问题,既不在于犬之存在必要性的有无,因为如果犬没有存在的必要,人类就不会驯化和选育形形色色的犬了;也不在于人类管理、限制养犬活动的合理性,因为没有管理的养犬无异于自设灾难陷阱。真正的问题在于,中国推行养犬管理立法几十年了,“人犬矛盾”却始终没有得到较好解决。

犬是人类心爱之物,也是伤害人类的一个可能来源,但犬的秉性和定位并未发生什么明显改变,它的客观本性和客体地位始终为人类所完全认知并得到人类的承认,因而将问题的根源苛责于犬显然是没有意义的。有意义的进路,只能是反思人的行为,只有居于主体地位的人的制度设计和实践作为,才是人与犬关系的根源与解码思路所在。究其根本,人与犬的关系不过是以犬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人类社会关系秩序的边界,绝不可能由作为自然客体存在的犬类决定,它必须而且只能由有理性的人的行为来确定。


人类掌控动物的同时

也应担负完全的法律责任

犬和鸡、猪、马、牛、羊一样,属于传统中国农业文明的“六畜”之一,虽然它们受到人类长期驯化的影响,但仍然属于自然的一部分,在面对人类时,其客体地位和命运都牢牢地掌控在人类的手里。德国哲学家康德将人和客体世界的关系概括为“人为自然立法”,意思是说,客体世界是什么完全取决于人类的主观认知,而决定人类主观认知的则是那些既存于人的先天认识形式——包括量的判断、质的判断、关系判断和模态判断,人类正是利用这些先天认识形式对感性内容做出处理和判断,这既是人类认识客体世界的基本方式,也是人类对客体世界予以基本定位和处理的基本前提。

通过对包括犬等六畜在内的自然世界的立法,人类就将它们置于了能够被人类支配、改造和处置的“自然客体”的地位,理性的人类成为了驯化动物的命运“主宰者”。人类基于自身的功利性追求,最初驯化和培育犬不过是为了实现“看家护院”和“打猎”等纯粹利益化目标;随着驯化进程的深入,犬之于人类的陪伴、娱乐等“精神情感功能”日渐重要,于是犬类终于成为人类最喜爱的宠物之一。但尽管如此,犬在人的心目中仍然主要是客体,是物,而非根本上成为与人一样的主体。人类在喜欢时可以将它们视为“家庭成员”,但一旦厌倦,则会弃养它们,甚至会当做食物吃掉它们。至于吃掉的是自己豢养的那只还是另外一只,其实并无本质区别,关键在于吃掉它们却无需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只要人类关于宠物的立法没有根本改变,宠物的命运就不会有根本改变。这样一个判断同样适用于人类管理宠物的方式。

人类基于自身的安全需要,会从理性角度出发对宠物的健康、卫生和活动范围等事项予以规范,于是各种宠物饲养规定纷纷出台。但同时,个体的人类又经常是任性的和情境化的,在某些时刻并不认真遵守已然生效的规则,于是不按规定控制宠物的活动甚至自由放养现象比比皆是,就像随时随地抛弃它们一样充满了随意性。而当宠物伤人的危险发生时,却要么将责任归咎于动物以洗白自身,要么对他人的问题横加指责,却唯独不对自身的问题和责任进行反思。人类是地球上唯一真正具有高度理性的存在者,包括犬类在内的其它动物虽然具有某些方面的简单认知能力,但其理性程度完全不可与人类相提并论;人类在近代以来已经成为这个星球的真正主宰者,其它动物的生存权利和命运根本上取决于人的决定和行为;人不仅为自己立法,也为地球上的一切存在物立法,已经没有什么事物能够逃脱人类的规范和干预了。

那么一个必然的结论就是,既然人类才是这个世界唯一的主体和真正的理性存在者,而包括犬类等宠物在内的一切动物,都不具有较高的理性能力和主体地位,因而不得不成为人类的“附庸”或“被决定者”,则人类就必须担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当犬对人类造成明显或严重伤害时,它的管理人必须承担法定责任。这就是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只有人才能够凭借自己的理性为人与犬的关系划定合理边界,这一边界就是人对自己管理宠物行为的法律责任乃至道德责任。


人犬关系的实质是

人与人的关系

如此说来,人与犬的合理边界取决于人的理性。这一命题本身没有什么问题,但为什么实践中却不容易达成人与犬之间的合理秩序目标呢?这是因为,当我们承认人的理性是建构人与犬秩序边界的基本依凭时,我们更多地是在认识意义上谈论这一问题的,也就是说,我们只是认识到了人类应当运用自己的理性判断构建人与犬之间的良好秩序关系这样一个应然判断,并将这样一种认识贯彻到了养犬管理立法中去;但即便如此,我们的认识仍然停留在应然状态,并没有转换为每位公民的社会实践行动。在其本质上,人犬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规范养犬行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只要纸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在每一位公民的实践行为中体现出来,人与犬的理性边界就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可见,在养犬管理问题上,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两重含义的界定仍然是绕不过去的重要判准——“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也就是说,仅有纸面上的养犬立法是不行的,无论这种立法有多么完美;人类只有在守法实践中充分展示出自己的理性水准,人与犬之间的合理秩序的最终确立才具有了现实可能性。

那么,人应当如何去行为,才是有助于法律秩序形成的理性的选择?

在此问题上,康德指出:你应当这样行为,以至于你的行为准则能够成为一条普遍的立法原则。康德的意思是说,一个人的个人行为准则应该合乎普遍的立法原则,只有一个人按照这样的准则去行为时,它的行为才是理性的、合法的。对于养犬行为而言,养犬管理立法就是此领域“普遍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养犬者只要按照养犬管理立法的规定去养犬、管理和约束自己所养之犬,就算是履行了自己的理性责任和法定义务了;如果每一位养犬者都做到了这样的要求,则人与犬之间(实际上是养犬人与他人之间)的良好的法律秩序也就建立起来了。


法律秩序的建立依赖于

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

但现实状况显然是非常令人不满意的,人犬冲突、弃养虐待犬只、恶犬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在探究问题的成因时,有学者曾表示:“从整体上来看,弃养犬只成本很低,甚至毫无成本,只要稍微有事件促动,很多不负责任的主人会选择直接弃养。虽然各地不时进行犬只集中整治运动,但标本均不能治。集中整治对随意养犬者、弃犬者没有影响。很多主人直接弃养犬只,甚至叫嚣着让执法人员带走。每次专项整治都会导致新弃养犬只数量暴增,为社会、疾控、人员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

这些固然都是具体的重要成因,但笔者认为,根本的成因还是在于人的行为的非理性、不规范,只有每一位养犬者自觉地以法律规定指导自己的养犬行为,即真正对养犬管理规定持有“内在观点”时,人与犬之间的理性边界才能够得到确立。

这就要求,人们必须抛弃关于守法的机会主义观点、功利主义观点和恐惧主义观点,既不会因为法律有缝隙可钻就不守法,也不会基于功利主义的利益追求才去守法,更不会迫于法律的制裁而勉强守法;我们遵守法律是因为我们内在地把法律视为构建良好生活秩序的自觉要求,是因为我们只有守法了才能践行成为法治社会合格公民的庄严承诺。这样看来,中国古代圣贤关于“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判断的确有其充分的道理,它告诉我们:尽管人类通过自己理性的充分发挥能够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但仅有好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自己不会将自己贯彻下去,能够能动地实施法律的只能是浸透了法律精神的人;通过人对法律的认真贯彻执行,真正的法律秩序才会建立起来。在这里,中国古代圣贤与亚里士多德达成了完全的一致:良好法律秩序的建立,既依赖于良好的立法,也依赖于人对良法的贯彻执行。

那么,至此我们就可以将“人与犬的合理边界取决于人的理性”这一命题具体解析为两重含义:

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发挥理性能力以确保养犬管理立法的完善合理,如果发现问题和不足,要及时修改完善;另一方面,所有社会主体都要严格执行养犬管理立法的相关规定,执法者要精于管理、规范执法,公民要严格守法——养犬者要约束好自己的犬只,其他公民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安全。只有全社会都能够以“内在观点”对待养犬管理立法并身体力行之时,一个基于实践理性的关于人与犬关系的健康法律秩序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原文刊登于《上海法治报》2024年2月21日B3版“法治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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