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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首批涉动物案例情况

2024-03-02 301 返回列表

来源:动文共建在路上 动物法网

近日,人民法院案例库迎来了首批涉及动物保护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更是动物保护与管理的重要一步。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些案例背后的故事,以及它们为动物保护与管理保护带来的积极影响。

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内涉及动物保护与管理的案例共分为三类:
非法食用、销售类: 这类案例涉及个人或商家非法捕捉、销售狗肉,严重威胁到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法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了严厉的惩罚措施。
饲养动物纠纷类:这类案例涉及伴侣动物饲养者与邻里之间的纠纷,如犬吠扰民、饲养动物管理不善等。通过司法审判,法院依法维护了居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督促饲养者文明、合法地饲养动物。
走私、非法狩猎类:这类案例涉及跨境走私、非法狩猎等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生态安全和珍稀动植物资源。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国家生态安全和自然资源的合法利益。
一:非法食用、销售类
1. 朱某华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肉类制品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妇在江苏省东台市某市场门口收购死因不明且未经检验检疫的死狗108条,共 计2115斤,后将所收购的108条死狗加价销售给被告⼈朱某华,销售金额共计6715.5元。朱某华与被告人朱某根共同将死狗进行加工处理后,朱某华以6元/斤的价格将死狗肉销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共计7614元。案发后,周某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东刑二初字第0118号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 处被告人朱某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周某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销售活动;判处被告人朱某根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收购、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朱某华等人所收购的死狗是否应当认定为死因不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法释〔2013〕12号,2021年司法解释已经修订,相关内容与2013年司法解释基本一致,本案审理时适⽤2013年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动物及其肉类制品,应当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可以确定动物的死因,进而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虽检验检疫并非证明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唯一方式, 其他能够证明涉案动物死因的证据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宏均不具备二条件。被告⼈周某宏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对食品来源负有说明义务,对被告人无法提供涉案动物的死因和合法来源, 仅辩称可凭自身经验来判断动物死因,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亦⽆法认定涉案动物死因明确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认定涉案动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2. 田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 使用琥珀胆碱捕杀狗并加工、销售供人食用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屠宰、销售,并向他⼈出售含琥珀胆碱成分的药水(俗称为“三步倒”)用于捕杀狗。田某某收购捕杀的狗并加工成冷冻肉制品,由其子田某(另案处理)将狗肉运输、出售给贵州省某批发市场的王某某、谭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109620元。2021年9月3日,田某某因无证照从事屠宰、销售被四川省遂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在田某某租用的冷冻仓库内扣押冷冻狗肉1275.4公斤。同9月15日,公安机关又分别从王某某、谭某二人处扣押冷冻狗肉593公斤、3631公斤。经对上述三批冷冻狗肉随机抽样鉴定,均有部分样品检测出琥珀胆碱成分。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以(2022)川0904刑初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氯化琥珀胆碱,简称琥珀胆碱,是⼀种⻣骼肌松弛药,临床上多用于局部麻醉,人食用后会出现不同程度中毒现象,严重可以导致死亡。使用琥珀胆碱毒死的狗肉,狗肉中含有残留的琥珀胆碱,属于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先前销售的部分狗肉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的鉴定,但田某某供述其收购的狗肉全部都是用琥珀胆碱捕杀的,再经过简单加工后销售给了贵阳的王某某和谭某某,并且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和谭某某二人处扣押的尚未向消费者出售的冷冻狗肉制品经抽样检测出有琥珀胆碱成分,故可以认定已销售的狗肉均属于被掺⼊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1.使用琥珀胆碱等药品或有毒化学品捕杀狗,再进行加工、销售用于食用的,属于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2.对于已销售的部分食品因已被消费者食用,无法进行毒物成分鉴定的,亦可以根据被告人供述,结合扣押食品抽检情况,判定已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 
二:饲养动物纠纷类

  1. 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徐某某诉称: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徐某某被犬只抓伤,主要是由王某某和徐某某挑逗狗所导致,两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依法减轻刘某某的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徐某某的损失,主要系由刘某某违规饲养大型犬所导致。同时,王某某在在徐某某被大型犬抓伤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由刘某某承担赔偿徐某某的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徐某某系祖孙关系。刘某某饲养的纯种阿拉斯加犬将徐某某抓伤。刘某某垫付了徐某某在吉林市某第二医院就医的门诊费(因部分缴费凭证丢失,无法证实具体金额,放弃抵销徐某某医疗费的抗辩);刘某某为徐某某支付了两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其中73元有缴费凭证);徐某某自付了三次狂犬病疫苗注射费合计219元;徐某某同意在赔偿总金额中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刘某某支付了徐某某就医途中的汽车加油费280元及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停车费押金100元;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合计30885.47元(含刘某某支付的部分住院押金17000元)。2019年8月10日,徐某某跟随王某某在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及其饲养并牵引的阿拉斯加犬,王某某和徐某某主动挑逗,致徐某某被狗抓伤面部,先后在吉林市某医院和吉林市某第二医院门诊就医。8月11日至9月6日,徐某某在吉林省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根据徐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面部瘢痕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的营养期为15日;3.后续治疗费4800元”。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于2017年5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已进行了免疫接种。2019年7月14日,刘某某向丰满区犬证办理处申请办理养犬证,但未通过审核,刘某某被告知携犬到现场审核、办理犬证,而事故发生时,该犬尚未取得证件,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将该犬转移至他处。再查明,刘某某垫付费用合计18459元。
  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徐某某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承担70%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不服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吉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就徐某某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0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9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0日)
二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终235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8日)
再审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民申3152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8日)
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再1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2. 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安某诉称:2017年12月,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只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后来,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1300元。
     被告缪某辩称:注射狂犬病疫苗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发育不良,而且缪某对安某怀孕并不知情,安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后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安某牵着泰迪犬经过小区门口时,泰迪犬与门口的另一只狗打架,安某在抱起泰迪犬时被另一只狗咬伤。后咬伤安某的狗往楼上跑并在三楼缪某家门口停下。安某跟随其后并按门铃,缪某开门,在叙述了被狗咬伤的事实后,缪某陪同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支付了医药费。次日,缪某携带礼物去安某家中看望。2018年1月,安某再次去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亦陪同前往,并支付了医药费。2017年12月底,安某查出怀孕,因担心已注射的狂犬病疫苗会对胎儿发育产生影响,安某在多番咨询后于2018年2月1日做了流产手术,并为此支付了相应医疗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2490号民事判决:一、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某医疗费1169元、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069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缪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损失是因安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缪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某被狗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流产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经审查安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考虑关联性并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缪某支付部分外,酌情确认缪某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元。安某被狗咬伤及做人流手术后,需要休息及适当营养,但因安某未能提供工资收入的证据材料,参照该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产假期间酌情确认缪某应赔偿安某误工费1150元,营养费600元。安某因注射疫苗及人流手术发生交通费可予支持,但3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元。安某被狗咬伤而致人流,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安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
裁判要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原则上认定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第12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7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2490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2日)
3. 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甲诉称: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开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某乙的犬导致张某甲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电瓶车途经某村路口时,被张某乙饲养的一条黑色大型犬吓到,导致摔倒受伤。当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后由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治疗。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2018年12月,张某甲出具《支持农村医疗保险申请》一份,载明摔伤过程。2019年7月,派出所就本案情况出具《出警经过》一份。2019年7月,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一、张某甲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另查明,张某乙于2020年3月以某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7月出具的《出警经过》,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合理部分为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给张某甲12080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 41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199184.6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上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 417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6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0日)
4.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洪某某诉称:2021年8月,洪某某家人带着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行走时,斯某让其未成年孩子欧某违法遛狗,致使洪某某左脚被狗咬伤。洪某某年龄尚幼,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洪某某造成了身心的损害。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斯某和欧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元,护理费2458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欧某、斯某承担。
  欧某、斯某辩称:其同意赔偿医疗费1892元,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洪某某伤情极其轻微,无需护理及营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依据。关于律师费未见洪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涉案犬只并没有咬伤洪某某,涉案犬只为腊肠犬,非恶犬、亦非大犬,事发后被告的犬只也已经被没收,欧某、斯某也失去了一位非常重要的“家庭成员 ”,欧某、斯某也感到非常难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斯某饲养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一、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某赔偿医疗费1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洪某某伤情较轻,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洪某某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某被咬伤时未满一周岁,虽伤情较轻,但对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元。
裁判要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任由未成年人单独遛犬致人损害,违反了动物饲养管理规定,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外,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493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三:走私、非法狩猎类(精选,非全部转送)
1. 贡某平措等三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贡某平措向被告人达某、公某赤来提议猎杀麝,二人同意后并由贡某平措制作了60余根用来猎捕麝的铁丝,到达青海省玉树市某山沟处时,由达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贡某平措同公某赤来上山投放陷阱。大约五天后,贡某平措和公某赤来驾车前往先前投放陷阱的山沟处,确认是否猎捕到麝,二人上山后发现一只被铁丝陷阱勒死的母麝,便将母麝就近埋藏在山沟里。2017年12月30日贡某平措、公某赤来、达某驾车再次前往仲达乡已投放陷阱的山沟里,确认是否猎捕到麝,并将做好的铁丝圈作为陷阱再次投放在山沟内进行猎捕马麝,并由达某在车内等候望风,贡某平措和公某赤来来上山进行确认,二人在投放陷阱的区域内发现二只被铁丝陷阱勒死的母麝,又将二只母麝就近进行了掩埋,随后两人便走下山,在山脚处时三人被玉树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60余根铁丝及三只母麝尸体。后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野生动物为马麝,属哺乳纲、偶蹄目、麝科,被列为国家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只马麝的整体价值为90000元。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青2701刑初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被告人贡某平措等三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某平措等三人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90000元,并公开向社会公众道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贡某平措、公某赤来、达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且三被告人猎杀的马麝系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三被告人的非法猎捕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由三被告人承担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益诉求,于法有据,且三被告人无异议并表示认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根据三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缴纳罚金的积极态度和表示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认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综观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被告人承担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264条、第69条、第64条,第61条,第52条、第27条、第26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
一审: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2018)青2701刑初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2018年11月20日)
2. 解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如何准确把握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解某某的丈夫满某某于2017年注册成立某繁殖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鹦鹉驯养、繁殖、展览、出租、出售。当年底,该公司向山东省林业厅申请并获取非洲灰鹦鹉、蓝黄金刚鹦鹉等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许可证,后经山东省林业厅批准,从泰安某保育有限公司购买了118只鹦鹉用于人工繁育。2018年5月至12月,被告人解某某在未取得合法转让许可证的情况下,将6只人工繁育的非洲灰鹦鹉、蓝黄金刚鹦鹉等,以人民币22950元的价格,出售给山东省临沂市某宠物店主尹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解某某非法出售的6只鹦鹉均系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Ⅰ、Ⅱ的物种,属于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中,列入《公约》附录Ⅰ中的鹦鹉2只,列入《公约》附录Ⅱ中的鹦鹉4只。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以(2019)鲁1329刑初3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解某某未上诉,临沭县人民法院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经复核以(2020)最高法刑核59524661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解某某非法出售蓝黄金刚鹦鹉等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非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解某某非法出售鹦鹉的数量刚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涉案鹦鹉系人工繁育,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对于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考量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野外种群状况、人工繁育情况、用途、行为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妥当处理,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具体而言,应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动物的濒危程度和野外种群状况。一般而言,野生动物的濒危程度越高,其保护等级相应就越高,相应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在定罪量刑时,除涉案动物的保护等级外,其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情况等因素亦应考虑。有些野生动物虽然规定的保护等级较高,但野外种群规模相对较大,濒危程度相对较低,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
  2.涉案动物的人工繁育情况。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养殖规模较大的物种的,在定罪量刑时应与人工繁育技术不成熟、养殖规模较小物种的犯罪有所区别。如果属于濒危程度较高、人工繁育技术不成熟、养殖规模较小的物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从宽处理的,亦应从严掌握;如果属于人工繁育技术成熟且养殖规模较大的物种,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适当从宽。
  3.涉案动物的用途。在办理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案件时,应结合涉案动物的用途准确定罪量刑。如涉案动物系用于非法放生或者食用等目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依法从严。如涉案动物系用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药用等合法用途的,在量刑时应与前者有所区别。
  4.行为方式、手段和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具有以下情形的,在决定是否从宽量刑时应依法从严掌握:一是武装掩护或者使用军用、警用车辆等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二是妨害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三是造成野生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四是引起重大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疫情风险。五是非法放生或者因动物逃逸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安全的。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刑初349号刑事判决(2019年8月28日)
复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刑核59524661号(2020年8月10日)
3. 古某飞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境外投案认定自首的实质把握和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飞参与多起走私犯罪:(1)2019年12月,被告人古某飞与王某伟(已判决)、王某昆(已判决)合谋从越南走私穿山甲鳞片运至国内安徽等地销售牟利。古某飞负责提供货源。(2)2020年3月初,被告人古某飞与宋某昊、黄某、李某泰(均另案处理)合谋从越南走私穿山甲鳞片运至国内重庆后转运安徽等地销售牟利,古某飞负责提供货源,并雇请苏某海(已判决)负责组织人员在中越边境看路、接货,雇请刘某伦(已判决)组织人员运送及通过物流发运涉案穿山甲鳞片。(3)2020年6月7日,古某飞及其越南妻子“阮某”与农某龙(已判决)共谋将象牙制品从越南走私入境发运至天津,古某飞负责在越南提供货源,农某龙负责在广西南宁市后由接收并通过物流发运至古某飞指定的国内地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飞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古某飞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称系越南公安机关出具《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报告(收到罪犯自我供认/认罪)》附翻译文书,拟证实古某飞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古某飞身居越南,但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组织、参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活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越南走私穿山甲鳞片1443.16千克和象牙54.0871千克入境,经鉴定经济价值分别为11299.6048万元和225.364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2021年5月7日,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在掌握古某飞涉嫌走私穿山甲片和象牙制品线索后,对其立案侦查,同时开具拘留证对古某飞上网追逃。2021年7月2日,越南警方将古某飞遣返回国。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接收后将古某飞移交给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古某飞以遣返方式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且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桂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古某飞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古某飞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2)桂刑终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被告人古某飞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古某飞不成立自首。经查:1.古某飞提供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报告(收到罪犯自我供认/认罪)》及越文版的来源不明,既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的证明或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也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古某飞到案前电话记录说明》等证明,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在已经掌握古某飞涉嫌走私穿山甲鳞片和象牙制品线索后,决定对古某飞立案侦查并网上追逃,古某飞被越南警方控制后遣返回国。古某飞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及《自述材料》中均供认,其回国接受凭祥海关缉私分局讯问后方得知其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且辩称没有参与任何违法行为,只是从事翻译、接待工作,回国是为了解释清楚问题,直至一审庭审,古某飞仍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综上,古某飞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也不具有坦白情节。
裁判要旨:1.对境外在逃人员的自首认定,应结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在逃人员所处地域特殊性,对接受其投案的机关主体结合实际把握;“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构成要件,境外出逃人员到案后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或者推翻其在境外的有罪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对于境外在逃人员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之规定进行先审查形式之证据资格后审查内容之证明力的递进式审查。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7条第2款
一审: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刑初79号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123号刑事裁定(2022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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